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行为。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控制、规范开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的管理,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采(运)砂船舶(车辆)、非法码头以及违法运输砂石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河道采砂活动中非法采砂、无证驾驶船舶(车辆)、妨害公务等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
船舶工业、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制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制砂技术、装备,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根据生态环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汉江丹江口大坝以下河段、东荆河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对每条河道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砂石总量与补给分析;(二)采砂影响分析评价;(三)禁采区、可采区;(四)禁采期、可采期;(五)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六)采砂船舶(机具)的种类、控制数量和开采方式;(七)沿河两岸临时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八)弃料处理和河道清理、修复;(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以及天然林保护范围;(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构(建)筑物、航道配套设施、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四)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五)河道险工、险段和浅窄航道附近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一)主汛期;(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布。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期限;(二)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三)采砂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种类、功率;(四)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布局、存放时限;(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六)采区现场监管方案;(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实施许可。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规定。
未经许可,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每条河道的年度采砂总量,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二)有符合环保等要求的采砂作业方式;(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证书齐全有效;(五)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二)营业执照;(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五)船舶油污、生活废弃物的处理方案;(六)河道清理、修复方案;(七)规范开采的承诺书;(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书面告知从事河道采砂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因吹填造地、路基填筑等重点工程需要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向有许可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申请。对符合河道采砂许可条件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等公益性采砂活动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要求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有许可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审批。所采砂石不得用于经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实行统一经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