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矿山企业被联手“黑名单”
所谓“黑名单”,是指法律赋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对失去信用的单位或自然人以不良状态,将其注册名称代码或身份信息记录于征信管理系统,并予以公开曝光,设置一定的行为限制的社会管理制度。狭义的“黑名单”,通常是指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即日常生活中,外界媒体或持卡人用来描述个人信用卡或贷款有严重逾期还款的记录,后来拓展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领域,即指失去信用的被执行人,也称“老赖”,通过媒体平台对其公开曝光进行征信惩戒。
从党的十八大确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来,利用社会征信管理系统对失信行为人实行“黑名单”惩戒,最早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1日公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后经2017年2月28日修改公布、同年5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监管领域的导入,源于国务院安委会2015年7月29日发布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17年5月22日废止, 2017年5月17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取代对接。《实施办法》施行之前国家就实施惩戒的主体已经扩充到18个部门,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安全监管总局、中央文明办、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这些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在2016年5月9日联合发布发财金(2016)1001号文件,针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对象、措施和方式形成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在《实施办法》施行之前国家就实施惩戒的主体已经扩充的基础上, 《实施办法》的出台又明显扩大了失信行为类型,因此,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安全生产监督综合执法处罚体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法纳入 “黑名单”的失信行为只有5种,即:(一)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及以上的;(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四)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五)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其第8、9、10条明确了相应的惩戒措施。现行的《实施办法》第2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失信行为扩大到下列10种: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安全监管总局、中央文明办、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18个部门针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形成的备忘录中明确:安全监管总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各部门相关系统即时提供安全生产领域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相关信息,在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失信行为严重程度,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报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安全监管总局。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根据最高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若干规定第7、8条及18部委备忘录第2条的规定,一旦进入“黑名单”的单位或个人,就会受到相应的信用惩戒,包括但不限于在被从严监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政策性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申报认定等方面被禁止或限制。综合的措施有如下29项:
(一)加强安全监管监察。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针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制定并落实以下措施:
1.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2.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3.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安全培训;
4.暂停对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对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撤销其证书;
5.依法依规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实施市场禁入;
6.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二)依法暂停审批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
(三)依法限制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
(四)依法限制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
(五)依法限制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或者终止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六)依法限制、暂停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发行。
(七)暂停审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科技项目。
(八)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
(九)对吊销或者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存在失信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十)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十一)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十二)限制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发布广告。
(十三)将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通报金融机构,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
(十四)在审批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时,依法将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作为重要参考,从严掌握或者不予批准。
(十五)证券交易所在审核证券上市交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在审核企业挂牌时,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行为作为重要参考。
(十六)要求上市企业将本企业纳入黑名单情况作为必须披露事项。
(十七)根据安全生产风险水平,上调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十八)依法限制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十九)在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等环节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等措施。
(二十)将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作为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的重要参考,作为评先评优的限制条件。
(二十一)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在办理通关业务时,加强单证审核或布控查验。
(二十二)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二十三)将企业违法失信行为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督。
(二十四)依法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二十五)要求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认证证书。
(二十六)严格、审慎审查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申报事项。
(二十七)在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时,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二十八)在向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应当参考其安全生产信用状况,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予颁发政府荣誉。
(二十九)在各部门主管领域内取消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政策性资金支持。
具体针对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个人的信用惩戒有:
1.不能申请贷款,如果个人已经有了不良的信用记录,且比较严重,就无法再在中国境内任何一家银行申请贷款;
2.不能办信用卡;
3.限制乘坐交通工具:无法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有不良信用的人,将无法通过淘宝、天猫、支付宝、神州租车等平台购买旅游、度假产品,也没法预定机票;
4.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5.限制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6.限制购买、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7.限制房地产等不动产交易以及车辆等动产购买;
8.限制网购奢侈品;
9.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10.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11. 影响已入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履职以及公职人员晋职、任职资格考核等。
设定权力就有监督;畅通救济才有权利保障。尽管行政执法属事后救济,也就是说相对人的救济行为一般不能停止行政执法结果的执行,但是,现在几乎所有的行政法,无论哪个位阶的法律法规都设置了监督救济渠道与规则。不论是源于安全生产方面还是环保、资源监管方面的矿山企业行政违法行为,只要因此被“黑名单”,就其属性而言,是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7年11月30日令第15号公布,2015年4月2日第77号令修正。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5条明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八个种类之中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毫无疑问包含在这个蔸底性条款中。虽然它只是行政规章设定的处罚行为,也没有明确救济途径与方式,但它并不背离上位的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等已有的规则,因而同样应当享有通畅、全面的救济途径与权利。矿山企业如果遭遇到被“黑名单”,可以、也有权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进行维权。
一是向作出处罚的单位书面提出申辩陈述。《处罚办法》第18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处罚办法》第19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是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处罚办法》第59条第2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即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间和程序要求,向处罚作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所属的人民政府提交复议申请书,据理力争,以图亡羊补牢。
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家说,管理出效益。对于政府服务效能是这样,对于矿山企业经营更为显著。因为我们的企业运营当中,不仅要安全合规,而且要受到严格的行政管控,当下最为重要的是,不能触碰两条红线,一条是生态环保,一条是安全生产。触碰了任何一条,都会让我们经济利益上大失血本,商业信誉跌落谷底,甚至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要坚持环保、安全生产这两条红线?根本原因有三:一是政治上,党的十九大明确的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扶贫、防止污染三大攻坚战中,就涉及到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防止环境污染两大方面了,各级政府是决不会懈怠的,因而监管上也决不会手软的;二是法律上赋权执法监控的主体多,联手保护体系严,处罚重,对矿企负压极高,动不动就一票否决,使矿企的所有资质、能力、努力都可能被清零,且重办、续办难度大;三是我们的矿业权虽属物权,但是附期限的用益物权,开采期间与其他相关许可期间不同步,矿企一旦涉触,已付出的巨额前期成本未得应有回报不说,还要承担殊高的违法成本,继续付出昂贵的代价,如果再受到类似"管制"那样的“黑名单”惩戒制裁,其所面临的困难就可想而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