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省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 案件的若干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省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
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
(2017年9月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规范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的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省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就《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确定的以下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我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 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 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意见。
二、省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以省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为原告。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第一审民事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应当由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四、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怒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陪审员可以按相关专业领域选定。
五、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除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诉前磋商的相关材料;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六条规定的证据材料;
(三) 省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提起诉讼的,还应当提交省政府授权相关部门或机构的文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影响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不影响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私益诉讼。
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起诉条件的,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并向社会公众公告案件受理情况。检察机关在公告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支持起诉意见书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以支持起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诉讼或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定。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无需提供担保。
九、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可以邀请环境保护監督管理部门、相应领域的技术专家等共同参与证据保全调取等。证据保全实施过程应全程摄像,并制作笔录。
十、对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出具意见。
十一、当事人申请通知技术专家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或就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十二、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间,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可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制作调解书。
十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经过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磋商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将协议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期间届满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确认条件的,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赔偿协议予以确认。
十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十五、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请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其他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对被执行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十六、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相关内容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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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送: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共湖南省委生恋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湖南省长株潭“两型社会”
试验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本院院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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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12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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